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南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解散,並選任董事許南豐為清算人,嗣經濟部以104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法人股東一人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許南豐為聲請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係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不生股東會選任情形;又其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非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卻無法依公司章程選派清算人,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而所謂不能擔任清算人,係指有客觀上不能擔任之事故存在,否則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其主觀意願為何,均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稱「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
三、查聲請人為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有聲請人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6頁),而聲請人之董事許南豐、 林德全林慶忠 等三人並未出境,亦未在監、押,此亦有聲請人解散前之變更登記表及上開三人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47頁),其等三人既為本件聲請人之法定清算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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