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13號、第114號、第131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揚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免刑,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歐陽○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選舉之澎湖縣湖西鄉選區澎湖縣議員候選人, 蔡文彬 為歐陽○綁鋼筋工程下包商,蔡文彬為支持歐陽○順利當選,竟基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行為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馬公市○○路,巧遇李振揚駕駛機車載許○○,蔡文彬即叫住李振揚,並問李振揚下午幾點有空,要和李振揚談有關選舉事情。李振揚回答下午4點要上班。蔡文彬乃約李振揚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馬公市祖師廟前見面,李振揚屆時駕駛機車載許○○經過馬公市西文里祖師廟門口,蔡文彬乃向前詢問李振揚:「你現在戶內有幾個人?」李振揚回答:「4個人。」(指李振揚、其父李○○、其弟李○○及李○○之同居女友)蔡文彬乃基於向選舉權人行賄之犯意,以一張歐陽○競選宣傳單,內夾4,000元,交付李振揚,並向李振揚說:「知道就好。」隨即離去,李振揚收受表示同意(蔡文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審結)。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彬、證人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2日澎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本件投票受賄犯行,此有103年12月18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5頁),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㈢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李振揚所收受之4,000元賄賂,未經扣案,惟既經交付被告李振揚收受,自應於被告所犯受賄罪項下,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振揚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既經宣告免刑,當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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