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向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有送達證
書可考,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該裁定已確定,揆諸
上揭法條,本院雖無管轄權仍受該裁定羈束,不得更移送於
他法院。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
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288元。截至97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220,324元,及其中本
金205,951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7年3月25日止,帳款尚
餘220,32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20,324元,及其中205,951元部份自
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代償卡申請書
、代償卡約定條款以及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20,324元,及其中205,951元部份自97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
務管理費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