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國際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8年5月20日結帳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5,799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
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2、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5,799元。並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被告申請時之身份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為證
。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申請,電腦消費明細表上之消費記錄
亦非被告所消費,其身份證雖未遺失過,然從未曾在原告所
提出之扣繳憑單上桃園市○○街○○○號之燁暘珠寶股份有限
公司上過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對象
歷史列印為證。
三、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文字、數字及英
文。並傳訊證人丁○○(燁暘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然均未到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申請
時之身份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卡契約
書、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未付,被告則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係其所簽寫,並以係
遭訴外人 蔡碧霞 冒用的等語資為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
①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於簽名欄上之簽
名「丙○○」、「桃園市○○街○○巷○號8樓」、「67.5.
14」、「Z000000000」、「SUNLIWEI」、「業務經理」
等字跡,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丙○○」之簽名、「桃園
市○○街○○巷○號8樓」、「67.5.14」、「Z000000000
」、「SUNLIWEI」、「業務經理」等字跡比對,由運筆之
習慣及字體之結構觀之,以肉眼判斷,即可認兩者之筆跡並
不相符,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所為。
②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戶籍資料,被告自73年9月15日遷入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2樓後,迄今均仍居住該處
,從未設籍在原告所提出被告身份證影本所載之「桃園縣桃
園市○○街48項8號8樓」,況該址應為「春日里22鄰」,
而非身份證影本所載之「春日里13鄰」,有被告及「桃園縣
桃園市○○街48項8號8樓」之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顯然用以申請信用卡之身份證影本係遭偽造。
③原告帳單記送之地址「桃園市○○街○○○號7樓」及「桃園
市○○街○○○號8樓」,從未有被告設籍過,有該二址之全
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④被告於91年間,未曾在原告所提出扣繳憑單所載之「燁暘珠
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健保保險對象投保對象歷史列印在卷可參,足徵用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之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偽造。
⑤原告到庭亦自承審核系爭信用卡申請程序之際,並未進行對
申請人電話照會之動作。
4、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所辯其並非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而係
被冒名申辦信用卡使用,是被告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難謂有效成立,被告對於遭冒名申辦之信用卡所負之債
務,自無須負清償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5、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5,7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