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楊惠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東小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7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95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
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部分減為依百分之10計算,因其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惠疆前向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並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利息,且被告應於每月10日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自93年10月22日開始動撥使用借款額度,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
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暨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
二檔資料、臺幣存放款歸戶暨查詢、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