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洸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柒仟捌佰元及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三分之一則
由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洸瑞企業)、乙
○○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洸瑞企業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向原告購
買食材,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3,895元,惟被告洸
瑞企業迄今尚未給付,然就上開貨款中,雖執有被告乙○○
所簽發,經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
年11月30日,以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AB0000000號,票面金額67,800元之支票1紙,然
於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追索無效,是扣除
上開票款後,被告洸瑞企業並尚積欠116,095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
證,被告二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
司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洸瑞企業有
限公司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等對於系
爭票據之真正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亦應就系爭票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於法有據,自應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買賣契約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洸瑞企業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經98年11月4日公示送達登報)之翌日起即98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被
告洸瑞企業、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洸瑞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
11月25日(經98年11月4日公示送達登報)起、被告乙○○
自民國98年10月22日(經98年10月1日公示送達登報)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