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宣予 原名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宣予緩刑貳年,並按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拾叁萬叁仟元之損害賠償,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如附件三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第19、28、40頁),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0頁),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而觸法,犯後自白犯行,與被害人甲○○成立民事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33,000元(99年度苗交簡字第270號卷第13頁),並於98年11月間給付其中13,000元、於99年7月28日再給付20,000元,共計已給付33,000元,足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被害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本院卷第28頁),被告亦須持續工作賺取收入,始能履行上開賠償義務,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按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已給付之33,000元無須重複給付,自不待言),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