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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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簡字第20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莊宗勝 被告 陳宇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里○鄰○○街○○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查,原告係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經核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所載,雙方已就本件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佐,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