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韋欽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韋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韋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民國99年6月18日移送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8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9年度簡字第4926、69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8日入監執行,刑滿日期原為100年10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後,其刑期終結日為100年10月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7月8日法授矯字第100011404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