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森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森煌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系爭支票2紙係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間某時失竊,上開支票發票人精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質公司)之負責人 邱振德 於同年12月28日即前開支票票載發票日經銀行通知支票屆期,始查知系爭支票失竊,乃立即通知銀行止付,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邱振德證述在卷,並經被告供述屬實,且有系爭支票影本2紙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憑,足徵系爭支票2紙確為贓物,要屬無疑。而被告於案發時地收受系爭支票2紙時,亦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復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可認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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