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晁中棟
林玉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晁中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晁中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前之某日,向陳○進佯稱其保證可讓陳○進之子陳○臻進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工作,代價為前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後謝50萬元云云,致陳○進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3月30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晁中棟。
二、晁中棟於99年7、8月間之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向陳○進佯稱其可保證讓陳○進親戚之子周○東進入臺電公司工作,代價為前金50萬元及後謝50萬元云云,致陳○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2月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晁中棟。
三、晁中棟與林玉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4日至陳○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推由林玉貞向陳○進佯稱其係臺電人事處長「蔡○貞」,保證有2個工作名額予陳○進云云,致陳○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5日,於上開住處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晁中棟與林玉貞。
四、案由陳○進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晁中棟、林玉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晁中棟、林玉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調偵字第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101年度他字第89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4頁、第34至36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他字卷第21至24頁、第34至36頁),復有被告晁中棟所出具之收據2張、雙方簽訂之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晁中棟前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以進入臺電公司工作名義率爾詐取他人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損失慘重,復造成國營企業職位可用金錢獲得之錯誤印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林玉貞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害人為謀取在臺電公司工作職位,竟誤信可藉由給付現金獲得錄取之事,心態亦有不當,兼衡各次詐欺所得之金額並個別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晁中棟係主要之謀策者,被告林玉貞僅處於協助地位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晁中棟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