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許耀中 李世賢 被告 郭定羱 (原名: 郭耀聰 )
曾鈺陵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定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定羱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卷第12頁反面),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定羱、曾鈺陵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分別請領正卡、附卡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預借現金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計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郭定羱至105年7月24日止尚欠601,890元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585,775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6,115元),被告至曾鈺陵105年7月24日止尚欠4,300元消費帳款未給付,又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應就附卡消費帳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卷第4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郭定羱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