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展禾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展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5月、4月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63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03年12月26日開始執行;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2年5月後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3年12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5年10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9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4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7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6年7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63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及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