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合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合成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合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受刑人簡合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4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點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5年5月3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有期徒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再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