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厚冲 被告 張玉筠 (原名: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見卷第6頁反面),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陳淼芳 於民國84年6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立借據,以陳淼芳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12之7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於每月6日繳款攤還本息。詎陳淼芳未依約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8161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本金尚有1,998,386元未清償(利息計算至91年4月26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陳淼芳負同一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卷第6、10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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