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林明潔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0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3日12時8分許,
駕駛訴外人 林秀卿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巷對面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導致前開車
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送至汽車修配廠維修後,此次車損
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原則上僅直接被
害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
第182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事故
不因及過失肇事,惟否認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6萬元之損
害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秀卿,而非
原告,則本件車禍直接被害人係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林秀卿,
原告縱有支出修理費用,亦僅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
,仍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逕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之修車費用6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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