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福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黃錦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福及同案被告 林可欣 、 莊明德 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及巡佐,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業經通報為行方不明之印尼籍外勞KARYATIKANYATI,於96年10月5日,委由在臺中市○○○街○○○號巷口經營小吃店之 黃行貴 以電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嗣經第一分局警員 曾吏 右通知公益派出所後,由被告黃錦福、莊明德至上開小吃店外將自動到案之逃逸外勞KARYATIKANYATI帶回公益派出所。詎林可欣、莊明德、被告黃錦福為爭取查緝逃逸外勞之專案績效,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莊明德、林可欣(上開二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被告黃錦福指示,接續在KARYATIKANYATI之調查筆錄、呈報單及警察機關查獲境外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填載KARYATIKANYATI係於臺中市○區○村路○○○路口遭查獲,而非自動到案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KARYATIKANYATI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錦福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KARYATIKANYATI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共同被告林可欣之自白、共同被告莊明德之自白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言、被告黃錦福之自白及偵訊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KARYATIKANYATI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勤務分配表、KARYATIKANYATI於96年10月5日之調查筆錄、呈報單、警察機關查獲境外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黃錦福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有與莊明德去將外勞帶回派出所,但並未叫林可欣故意在筆錄上登載不實之查獲地點,也未叫莊明德在呈報單上登載不實之查獲地點等語。是以,被告有無參與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本案首應釐清之重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5日係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巡佐一職,莊明德則為該派出所警員、林可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乙節,分據被告、證人莊明德、林可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96年10月5日勤務分配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3657號卷第93至95頁),本院自可合先認定渠等於本案發生之際均為公務員身分無疑。
(二)本案係因一名在臺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巷子內開設印尼小吃店之黃行貴,於96年10月5日下午以電話通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曾吏右 表示有逃逸外勞,經曾吏右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前去黃行貴所開設之印尼小吃店查緝,被告乃與莊明德前往上開地點附近,經曾吏右指出該名外勞所在位置係在黃行貴所開設之上開印尼小吃店外巷內某處後,由被告與莊明德上前攔查外勞KARYATIKANYATI,並將該名外勞帶回公益派出所進行訊問,因該名外勞在派出所內不肯言語,被告及莊明德亦不諳印尼語,乃由莊明德以電話通知外事警員林可欣到場協助製作該名外勞之筆錄乙節,分據證人黃行貴、曾吏右、莊明德、林可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外勞KARYATIKANYATI之96年10月5日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呈報單及警察機關查獲境外人員發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有關於外勞KARYATIKANYATI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及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137005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予認定。然而,林可欣於96年10月5日對該名外勞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莊明德製作之同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呈報單、警察機關查獲境外人員發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卻就查獲該名外勞之地點,均記載為「臺中市○區○村路○○○○路口」此處,該記載核與事實不符,顯為虛偽之記載乙節,業經證人莊明德、林可欣到庭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本案確有公務員林可欣、莊明德於96年10月5日分別在上開外勞之警詢筆錄、呈報單、通知書等公文書,就警方查獲外勞KARYATIKANYATI之地點為虛偽不實登載之行為,合先認定。
(三)次就林可欣、莊明德何以會在上開公文書內就查獲地點為不實登載行為乙節,雖據證人林可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外勞都不說話,伊詢問在旁邊的同事 方文正 (按應為「 方文政 」之誤,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65人勤務分配表所載服勤人員代碼第46號之警員,以下均予更正),方文政跟伊講查獲地點寫向上北路與美村路口等語,及經證人莊明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筆錄的查獲地點應該是方文政坐在林可欣旁邊,經方文政告知林可欣的,呈報單上的查獲地點是伊根據林可欣製作之筆錄所寫查獲地點而寫下的,警察機關查獲境外人員發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也是伊製作的等語在卷,似均指本案係由警員「方文政」指示要將查獲該名外勞之地點刻意記載為上揭「臺中市○區○村路○○○○路口」。惟查:
⒈證人莊明德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綠川西街第一廣場附近
查獲外勞KARYATIKANYATI之人,且於查獲當日返回公益派出所後,隨即在派出所內製作上開呈報單、通知書上呈移送,則莊明德對於本案查獲外勞之地點究竟為何處,自當知之甚稔,而無推諉不知或遺忘之可能性,衡情,莊明德自當在伊於公務上製作之上揭呈報單、通知書內,就查獲外勞之地點為翔實正確之記載,甚且在伊閱覽林可欣製作之警詢筆錄後,發現林可欣在該筆錄內登載之查獲地點顯與事實不符時,自當出言指正或詢問林可欣何以為上述不實之記載,或係向該名外勞再次確定為何在筆錄內為與事實不一致之供述,甚或將林可欣所為登載不實之情狀報告直屬長官即巡佐黃錦福或公益派出所所長得悉,俾以查明事實,始符常情。詎莊明德非但不為任何詢問或指正林可欣之舉,反逕於伊在公務上製作之上揭呈報單、通知書內,就本案警方查獲該名外勞之地點亦為相同不實之記載,顯見證人莊明德確有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登載之主觀認識,至為灼然。
⒉又依證人莊明德前於96年10月16日警詢中所稱:「(提示
96年10月5日18時0分第一分局警員林可欣製作查獲印尼籍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KANYATI」筆錄,是否係查獲時所製作?該查獲筆錄訊問內容您是否知悉?為何查獲地點及查獲方式與事實有不同之處?)現在調查人員所提示之筆錄,就是當時查獲印尼籍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KANYATI」所製作,筆錄訊問內容我知悉,巡佐黃錦福稱報案人不願查獲地點曝光,所以查獲地點及查獲方式才會與事實不同。」、「(您查獲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KANY
ATI」由外事警員林可欣製作筆錄時,為何未請通譯到場協助,溝通了解案情?)本案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KANYATI」係由本分局外事警員林可欣負責製作筆錄,對於應否請通譯到場協助、筆錄製作完畢有無朗誦筆錄內容之動作,或該名逾期居留外勞是否了解筆錄內容等情形,我不在現場都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莊明德前於警詢中業已表示不清楚林可欣對該名外勞製作筆錄之情形,且明確指陳本案係因被告稱報案人(按指黃行貴)不願查獲地點曝光,故查獲地點及查獲方式才會與事實不同之情在卷,核與證人黃行貴、曾吏右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相一致,足認莊明德確係依被告之指示,始在上揭呈報單、通知書內就查獲外勞之地點故為不實之登載甚明。詎證人莊明德竟在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逾4年之久之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中,突為「當時只有方文政坐在林可欣旁邊,我想應該是方文政告知的」、「(你方才提到方文政,方文政有無跟你一起到場查獲外勞嗎?)沒有,他只是在我們查獲外勞時,在派出所製作所有人的超勤加班費。」、「(你或黃錦福回到派出所時,有無跟方文政提到如何查獲外勞?查獲地點?)我沒有提,黃錦福有無說我不知道。」、「(林可欣到派出所後,一直到製作外勞的筆錄完成的過程中,黃錦福是否都在派出所內?)應該是。」、「(上開呈報單是黃錦福指示你要製作的嗎?)我們的程序規定呈報單是由到場的承辦人員填寫,黃錦福是巡佐,我是警員,所以呈報單就由我填寫。」、「(你方稱呈報單上寫查獲地點是在向上北路與美村路口,這是因為黃錦福說黃行貴表示不要寫在他店裡查獲等語,你是什麼時候聽黃錦福這樣講的?)我們從黃行貴的店外抓到那名外勞以後,要離開該店返回派出所途中,我聽到黃錦福這樣講,當時車內只有我、黃錦福及那名外勞。」、「(黃錦福這樣跟你說,有無告知你查獲地點是哪裡?)他沒有說。」、「(當時你明知外勞筆錄上寫的查獲地點並非真實地點,有無去詢問林可欣或黃錦福為何不寫真實地點?為何要這樣紀錄?)我沒有問。」此等記憶清晰明確之陳述,核與常情有違,不僅顯然違背伊身為警員執行公務之規範,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證人莊明德所證:係依據林可欣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載查獲地點,填載在伊於公務上製作之呈報單、通知書內云云,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⒊另依證人林可欣於警詢中所稱:「(提示96年10月5日18
時0分第一分局警員林可欣製作查獲印尼籍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KANYATI」筆錄,是否係查獲時所製作?為何查獲地點及查獲方式與事實有不同之處?)當時查獲印尼籍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KANYATI」係由我本人負責製作筆錄,相關查獲情形都是由公益所查獲同仁提供,本案查獲地點及查獲方式與事實有無不同之處,我並不清楚。」、「(您協助處理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KANYATI」案件製作筆錄時,為何未請通譯到場協助,溝通了解案情?筆錄製作完畢有無朗誦筆錄內容使其了解?)當時帶回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KANYATI」後由本人負責製作筆錄,平日對於一般單純逃逸或逾期停(居)留外僑案件,大都不會聯繫通譯到場協助,如果需要指證非法雇主、仲介或其他關係人之案件,才會請通譯到場協助,筆錄製作完畢後我有朗誦筆錄內容之動作,有時她會點頭表示,我覺得該名逾期居留外僑應該了解筆錄內容。」、「(您於96年10月5日18時前往第一分局公益所協助處理查獲印尼籍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KANYATI」案件,是何人與你聯繫?)本案係公益所同仁(可能是警員莊明德)致電分局三組辦公室,請我協助查證該名外籍婦女身分,我立即查詢電腦資料庫,發現該外籍婦女為逾期居留外僑,公益所同仁(可能是警員莊明德)又反映該外籍婦女在所內均閉而不語、無法溝通,可能有印語翻譯的需求,後來我才會前往公益所協助製作筆錄。」、「(提示96年10月5日18時0分你所製作查獲印尼籍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KANYATI」筆錄,為何查獲地點及查獲方式與事實有不同之處?)當時查獲印尼籍逾期居留外僑「KARYATIKANYATI」係由我本人負責製作筆錄,相關查獲情形都是由公益所查獲同仁(可能是警員莊明德)提供,本案查獲地點及查獲方式與事實有無不同之處,我沒參與查獲行為所以並不清楚,我只是按照公益所呈報單內容配合製作筆錄,該份呈報單是何人製作我也不清楚,因該所專案組成員我不熟識,我無法確定。」等語,可知證人林可欣於警詢中係稱「依據公益派出所警員可能是莊明德所寫之呈報單內容配合製作筆錄」乙節明確。然證人林可欣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伊詢問在派出所的同事,記得是問另外一個同事方文政,方文政跟伊講查獲地點寫向上北路與美村路口,查獲時間是伊自己根據之前在分局內曾吏右告訴伊的內容猜想應該是當天下午5點,所以伊就這樣寫;伊在警詢之筆錄記載有問題,忘記當時有無這樣回答,不知道這份警詢筆錄為什麼會這樣紀錄,事實上呈報單是派出所要給分局的東西,派出所要把案子處理完畢才會移送給分局,伊只是以分局警員的角度去派出所幫忙製作外勞筆錄,外勞的筆錄還沒做完之前,根本就不會有呈報單,本案做筆錄時還沒有呈報單,伊根本不可能依據呈報單去做筆錄,伊有看過自己的該份警詢筆錄才簽名,當時沒有向製作筆錄員警詢問筆錄內容有何不對的地方,伊詢問方文政查獲地點時,伊問外勞的位置是在公益派出所內開放的辦公室,伊記得方文政是坐在伊等旁邊,方文政當時在做什麼事伊不知道云云,核與伊於警詢中之陳述明顯不同。經查,證人林可欣於同次審判期日既證稱:不知方文政有無去查獲之現場,當天下午4點多的時候曾吏右跟伊說他去黃行貴的店,在伊去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前,曾吏右回到分局時有跟伊說有抓到一個外勞,那個案件由公益所莊明德那一組的專案去處理,…在曾吏右外出之前,伊就知道他是去黃行貴的店處理外勞的事,黃行貴的店在綠川西街那裡,第一廣場附近,向上北路與美村路口離第一廣場綠川西街那邊很遠,開車要15、20分鐘時間,塞車可能要更久等語,顯見證人林可欣雖未實際參與本案查獲過程,然其既於稍早聽聞曾吏右是前往黃行貴之印尼小吃店那裡處理外勞之事,復又自曾吏右處得知有抓到一名外勞,交由公益派出所莊明德所屬小組處理,顯見林可欣對於本案查獲外勞KARYATIKANYATI之真正地點,並非一無所悉,縱不知詳細地址,亦可得知悉係在臺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黃行貴所開設之印尼小吃店外某處,且伊自承:在聽聞方文政答稱「寫向上北路與美村路口」時,隱約覺得奇怪等語在卷,衡情林可欣自應當場表示懷疑,並詢問負責查獲外勞之莊明德或被告,以釐清真實。況審酌證人林可欣自陳於本案為外勞KARYATIKANYATI製作筆錄時,擔任外事警察雖不到1年半,承辦過之外國人筆錄問過10幾份以上,本案是少數碰過不講話之外國人士等語,顯見在林可欣擔任外事警員之經驗中,外勞於筆錄製作過程中未予答話之情形當屬少見,則伊見外勞KARYATIKANYATI不為陳述時,依法自當翔實記載受詢問人之反應、神情,並就受詢問人不予答話之情形記錄「不答」或「搖頭不語」等真實情況,或是等候通曉外勞所屬國語言之通譯到場協助後,再根據外勞之自由意志陳述製作筆錄才是,豈有任意在外勞未為陳述又無通譯在場之情形下,自行在筆錄內編纂登載外勞確有經伊詢問後回答筆錄內容之理,此舉顯與常情有違,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明顯可見林可欣在製作本案外勞之警詢筆錄時,實有刻意違反一般警方查緝犯罪所應遵守之勤務執行規範至明。詎證人林可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僅稱:當時伊沒問就照打,那時的認知覺得一般就是這樣處理云云,即貿然將與實際查獲外勞之地點南北有別、距離甚遠之「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等內容,登載在伊於公務上製作之筆錄公文書內,其用意及動機為何,實非無疑。由此益徵證人林可欣上揭於公務上登載之筆錄內,就本案警方查獲該名外勞之地點為不實之記載,確有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登載之主觀認識無疑。
⒋縱證人林可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般派出所警員要先有
警詢筆錄,才會寫呈報單移送給分局,在伊尚未製作完外勞的警詢筆錄前,莊明德不可能寫呈報單等語在卷,惟伊所述警詢筆錄、呈報單之製作順序,固屬警員一般在承辦本案相類案件時之處理流程,然本案不同之處在於:被告曾告知莊明德關於報案人不願查獲地點曝光之舉、外勞幾乎未答話,但林可欣並未依據真實情況紀錄,而自行推測查獲外勞之時間及經詢問他人如何記載外勞之查獲地點後,故為不實之登載行為、到場查獲外勞之警員莊明德明知查獲地點係在綠川西街第一廣場附近之巷內,亦在公務上製作之呈報單、通知書內故為相同不實之登載、林可欣製作該名外勞筆錄之過程明顯違反相關警察執行職務之規範等節,凡此皆有違逆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明顯可見莊明德、林可欣及被告在處理本案外勞KARYATIKANYATI案件時,皆有刻意違反一般警方查緝犯罪之規範之行為。則渠等為使前後登載不實之內容一致,先由承辦本案並實際到場查獲外勞之莊明德在上開呈報單上不實登載查獲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及美村路口」後,再將此一地點告知林可欣予以登載在該名外勞之筆錄內,亦非不可能。況林可欣身為警員,平日即有對被告或涉案關係人製作筆錄之經驗,當知警方製作筆錄完畢後,均為提供受訊問人閱覽無誤後,始由受訊問人簽名之流程,而伊在96年10月16日之警詢中,既有經詢問後閱覽筆錄內容再予簽名確認內容無誤之舉,且當時亦未曾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表示該份筆錄內容有何記載錯誤之處等行為,詎伊竟於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始諉稱:96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所載「我只是按照公益所呈報單內容配合製作筆錄」係記載錯誤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是以,本院認為就證人林可欣如何得知要在外勞KARYATIKANYATI之調查筆錄內登載查獲地點為「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此點,應以證人林可欣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事實較為相符,較為可採。
(四)末查,證人即外勞KARYATIKANYATI亦於96年10月16日警詢中陳稱:伊很累想要回印尼,但不知要如何向警察申辦,所以就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印尼小吃店,請店長 阿貴 「AKUI」幫忙,後來就有2名便衣警察來將伊帶走等語在卷明確,雖證人KARYATIKANYATI係稱「在店裡為警帶走」,惟因證人黃行貴(即阿貴「AKUI」)以電話通知曾吏右後,曾向證人曾吏右表示不要在店裡抓人,以免影響店裡做生意,叫警方離伊的店遠一點的地方抓人,其後,曾吏右亦有將黃行貴之上述要求轉知被告得悉乙節,此經證人黃行貴、曾吏右、莊明德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顯見被告所辯:本案是因黃行貴有告知希望不要讓他的店曝光等語,非屬子虛,固堪採信。然而,不問是被告或莊明德、林可欣,渠等於本案甫發生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均未曾提及同事「方文政」此人,然證人莊明德、林可欣竟雙雙於案發逾3年後之本院審理中,陳稱:
是「方文政」告知林可欣要寫查獲地點為「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方文政」已過世云云,核與渠等前於警詢中之供述,迥不相符,是渠等所稱關於「方文政」該部分之內容是否屬實,本院自無從傳喚調查以明其實。然依證人莊明德於96年10月16日警詢中所稱:係被告稱報案人(按指黃行貴)不願查獲地點曝光,故查獲地點及查獲方式才會與事實不同等語,既堪認證人莊明德、林可欣上述在公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內,就查獲本案外勞之地點故為不實登載之動機,係出於被告表示不要讓報案人黃行貴之店曝光此節而為,且參諸本案係被告因接獲警員曾吏右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知後,始知悉外勞KARYATIKANYAT
I在上述臺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巷內出現之情,嗣由被告與莊明德一同前往查獲該名外勞,同為公益派出所警員之「方文政」並未到場參與查獲行動,是以,縱「方文政」事後確有告知林可欣要如何登載查獲本案外勞之地點,其所得悉之查獲地點亦可推知係經到場之被告或莊明德告知才是,而證人莊明德既證稱:於返回公益派出所後並未對同事「方文政」告知本案查獲地點等語綦詳,由此即可推知「方文政」係經被告告知後,始得悉本案查獲外勞之地點究竟為何處,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其跟莊明德在黃行貴的店外是有聽到黃行貴、曾吏右同時跟渠等說查獲地點不要寫他們店裡,其聽聽就算了,沒有問要寫哪裡,也未跟其他人說查獲地點要寫哪裡,其回去後就處理自己的事情,沒有管他們,事情都交給莊明德處理;筆錄不是伊製作的,製作筆錄警員具有專業素養,應該要照實製作,伊未核章,沒有看過,也沒有指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就本案公務員莊明德、林可欣上揭所為於公務上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確有共同之主觀認識,至堪認定。
五、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外,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如雇用某甲為工役,某甲離職後即以某乙代之,但仍用某甲之名繼續支領薪餉,其文書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實質上則無足生損害之虞,應屬行政責任問題,不涉刑責(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雖有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該登載不實之情狀,有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亦為本案應釐清之處。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指訴:印尼籍外勞KARYATIKANYATI業經通報行方不明,且於96年10月5日委由黃行貴以電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經第一分局警員曾吏右通知公益派出所後,由被告及莊明德至上開小吃店外將自動到案之逃逸外勞KARYATIKANYATI帶回公益派出所。詎林可欣、莊明德、被告黃錦福為爭取查緝逃逸外勞之專案績效,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莊明德、林可欣依被告指示,接續在KARYATIKANYATI之調查筆錄、呈報單及警察機關查獲境外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填載KARYATIKANYATI係於臺中市○區○村路○○○路口遭查獲,「而非自動到案」之不實事項云云,並被告犯罪所致生之損害為「警政署和祥專案計畫,以96年度查獲行蹤不明外勞7000名為目標,被告為符合專案中『查獲』之定義,規避案件遭上級認定為自行到案,乃致利用外國人不諳本國文字無從核對內容之機會,在筆錄上登載不實之查獲地點,自足生損害於各該受筆錄製作人及警政機關核定績效之正確性」等語在卷。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查詢關於上述「和祥專案」之內容後,得知「和祥專案」係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函頒要求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加強查處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之執行計畫,該計畫明訂僅有主動查處非法工作或行蹤不明外籍勞工者,可依「辦理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規定」申領獎勵金,臺中市警察局所訂細部執行計畫律定各分局須按月陳報「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成果月報表」,並須就查獲方式為自行查獲、檢舉查獲或外勞主動投案等,擇一填報;呈報單為派出所於查獲和祥專案對象時,陳報該分局彙辦績效統計及申領獎勵金之表格;另通知書係警察機關查獲各類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外來人口時,併相關筆錄移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各地專勤隊辦理強制收容、驅逐出國等事宜所用表格;本案外勞KARYATIKANYATI係單純逾期停留外來人口,而非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本非和祥專案查處對象,亦未符合申領獎勵金相關規定,故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未曾申領本案獎勵金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9月21日中市警外字第099007294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8至46頁)。從而,被告及莊明德查獲之外勞KARYATIKANYATI之情形,既非和祥專案對象,自無適用上述和祥專案而得以依「辦理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規定」申領獎勵金及供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彙辦績效統計之餘地,縱渠等就查獲地點有上揭虛偽不實登載之行為,且有意使本案查獲案件,作為供渠等查獲逃逸外勞之獎金申領或績效統計使用,惟因上開公務員故意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自難構成本罪,此乃當然之理。況且被告與莊明德、林可欣共同在本案外勞之警詢筆錄、呈報單、通知書內所登載「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查獲』」等語,是否逕可作為區分警方查獲方式係「自行查獲」、「檢舉查獲」或「外勞主動投案」之標準,亦非無疑。加以證人黃行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外勞KARYATIKANYATI向伊說想要回印尼,伊告訴她要請警察來處理,外勞同意,伊打電話給向警員曾吏右說有逃逸外勞等語在卷,顯見證人曾吏右或其後經曾吏右通知到場之被告、莊明德等人,對於外勞KARYATIKANYATI究竟有無主動投案之意,應無所悉。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及莊明德、林可欣上開所為登載不實行為,係為隱匿外勞KARYATIKANYATI自首之事實,而欲爭取上開查緝逃逸外勞之專案績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第2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第43條規定「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限制。前項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等有關主管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曾經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可能受禁止入國、不予許可入國之處分,或人口販運案件被害人之作證保護措施及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之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之規定,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前項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等有關警察機關執行人口販運犯罪防制之通報、接辦處理或相關保護措施之採取、保密義務等規定觀之,倘有違反上開規定,對於逾期停留、居留之外國人或因被販運入國之外國人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上開職務之執行,當會生直接、間接之影響,固不待言,則依法執行職務之相關公務員,就上述相關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倘故為不實之登載,當足以對上述外國人或主管機關生損害之虞。惟查,本案被告及莊明德查獲之外勞KARYATIKANYATI雖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而誤經被告及莊明德移送為逃逸外勞案件,惟此乃渠等基於認定該名外勞之身分及違規事實錯誤之前提下所為之記載,受移送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人員或主管機關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非必須受該等記載之拘束,而得自行認定事實,是以,被告及莊明德既已依法辦理呈報查獲本案外勞結果及移送主管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之程序,則該外勞究竟在何處為警查獲此節,對於警方或主管機關認定該名外勞是否為逃逸外勞、是否移送該名外勞之結果,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曾經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決定是否給予禁止入國、不予許可入國或依法對之收容、強制出國之處分等節,均不生任何影響,亦無足生損害之虞。此外,本案並未發現外勞KARYATIKANYATI有何遭人口販運入國之情形,當無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之適用,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對於查獲外勞之地點縱有虛偽登載之事實,亦無可能導致該名外勞因無法適用人口販運案件關於被害人之作證保護措施,或因無法適用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之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等規定,致其權益受有直接或間接損害之虞。從而,就上開外國人入出國管理及人口販運犯罪防制等面向之相關規定而言,被告所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情形甚明。
(三)再觀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8條等有關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禁止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限制、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及流程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動委員會頒布之「獎勵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第2點「核發獎勵金之查處對象及認定原則:(一)非法外國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外國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出國者。2.外國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前段規定情事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令其出國者。3.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或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款後段所定提供不實資料申請再入國工作情事,經警察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令其出國者。(二)非法雇主: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者。2.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者。3.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但同一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經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者,不予重複核發檢舉及查緝獎勵金。(三)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者。2.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未經許可從事仲介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就業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固有就外國人在臺工作之條件予以規範及獎勵舉發非法工作外國人之情形,惟本案外勞KARYATIKANYATI既無上開非法在臺工作之情形存在,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移送該名外勞之行為,係為隱匿他人對該外勞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或涉犯販運人口犯罪之動機而為,則被告究竟如何查獲該名外勞、在何處查獲該名外勞、是否將該名逾期居留之外勞誤認為逃逸外勞而移送等節,對於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對於管理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情形之正確性,均不生任何影響,亦無足生損害之虞。從而,就上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此一面向之相關規定而言,被告所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此外,本案未有任何關於外勞KARYATIKANYATI之雇主出面主張與該名外勞有何勞資糾紛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第三人出面指述關於與本案外勞間之民事糾紛或該外勞之犯罪情形存在,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上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移送外勞KARYATIKANYATI之目的,係為助該名外勞逃避上開糾紛或刑罰處罰之目的而為。是以,被告究係在何處查獲本案外勞?以何名義移送本案外勞等節,對於上述類如雇主或第三人等他人,或司法偵查機關、審判機關等對於民事紛爭、刑案審判之公眾而言,並無足生損害之情形。從而,就上開外勞在我國居留期間是否有衍生民事糾紛或涉犯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偵查、審判等面向而言,被告所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情形,亦堪認定。
(五)末查,縱認被告就查獲外勞KARYATIKANYATI之地點具有故為不實登載為「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之主觀認識,且其動機係為使本案外勞之查獲行為合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執行勤務之轄區劃分規定(按本案實際查獲地點即臺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係屬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轄區,而虛偽登載之向上北路與美村路口,則屬同分局公益派出所轄區),然不問繼中派出所或公益派出所之警員,於承辦類如本案之查獲逾期居留外勞、逃逸外勞等案件時,均須由派出所製作相關外勞筆錄、呈報單後呈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再由第一分局名義對外行文,則被告上揭故為登載不實之行為,對於案件之移送結果,實質上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此部分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六、綜上所述,縱本院認為被告確有公務員故為登載不實之行為存在,然因刑法第213條另有規定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此一犯罪構成要件,倘該構成要件未該當,自不得遽以刑罰相繩。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舉證據,就被告所為該共同登載不實之行為,是否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及證人莊明德、林可欣等人就上開外勞之筆錄、呈報單、通知書等公文書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且堪認渠等之惡性非輕,對於司法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規範非無戕害,然因實質上無足生損害之虞,當未達於應予刑事處罰之程度,屬行政責任問題,自應由臺中市警察局及所屬第一分局相關督察單位、人事單位,自行就被告及證人莊明德、林可欣所涉違反行政責任或警察人事規定之部分,予以適法之懲處或懲戒,以儆效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