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重測本件系爭土地之結果錯誤,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該重測結果所為之登記,有違法不當;即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另聲請人主張: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本件有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該號解釋意旨係指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確定結果,所為之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即該號解釋僅適用於私權爭執,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上歷次有無再審原因。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之聲請為不合法,故無庸審究歷次裁定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