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 楊昭鎦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因該裁定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四號判決,對伊所為長達七萬六千字之「有權利回復律師資格」、「得請求相對人補發律師證書」之主張,在理由欄內,均未從實體上論述清楚,有脫漏之現象;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八號事件,伊亦曾為上開七萬六千字內容之主張。原確定裁定竟認伊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未依法表明具體再審事由,故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裁定以該項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裁定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將伊之聲請再審亦予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據提出再審理由狀(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民事再審卷三頁至六九頁、七八頁至九三頁),惟核其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裁定因而以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裁定係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於主文駁回其再審之訴,自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將聲請人之該項聲請裁定駁回,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本件聲請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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