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再抗告人太平洋電話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鴻斌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著有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可循。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一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太平洋三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經營各項電信業務。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以其為資本額一百二十億元,實收資本額九十億元,員工五百人以上之公司,依估計於八十七年期末客戶約五十萬戶,收入淨利約七十億元,即使實施一年期間之假處分,抗告人即因該假處分而損失七十億元左右,基隆地院僅命再抗告人提供一千萬元之擔保金,顯不公平云云。原法院以基隆地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僅以再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一千萬元,為酌定擔保金之唯一標準,完全未審酌債務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若干,亦未命再抗告人或相對人提出相關之數據以供參酌,顯有違上開判例意旨,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基隆地院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基隆地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公司執照所載資本額一千萬元,為酌定擔保金之標準,並無不當,原法院遽予廢棄,顯非適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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