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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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訴人 高日星 被上訴人 高陳玉霜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以系爭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現登記為訴外人 高麗美 名義所有,上訴人對非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准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一樓面積五四點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原法院漏未判決,應由原法院另為補充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