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告人 許重榮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湘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現繫屬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以相對人及訴外人 林文英 、 王湘綉 涉有犯罪嫌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及訴外人林文英等人所涉犯罪,有如何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裁判或難於判斷等情,未據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民事訴訟,已經調閱相關卷證調查審認,無待於刑事訴訟之解決,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