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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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猶不思惕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自己所有之手套一雙,進入宜蘭縣○○鎮○○○路七之九號無人居住看管且已停業之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工廠內,旋於工廠內覓得客觀上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兇器活動扳手及帽頭扳手各一支後,即持前開板手拆卸竊取白鐵管一支、白鐵門一扇及鐵網門二扇;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甲○○仍在上開處所尚未得手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其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與帽頭扳手各一支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套一雙。
二、案經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廠長乙○○訴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載明告訴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用以行竊之活動板手、帽頭板手各一支與手套一雙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罹有憂鬱症、行為障礙,於行為正處於失業狀態,致精神疾病復發而影響其行為,並於精神耗弱下行竊,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前未曾因精神疾病就醫,直至本件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後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主要病症係輕鬱症及行為障礙,有本院向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羅博醫字第0五0二0一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清楚供述上開竊盜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下,是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按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帽頭扳手各一支,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體足以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被告行竊時係以現場覓得之前開扳手二支犯之,嗣為警查獲而不遂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以行竊方式得財,犯行匪淺,惟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頗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係竊盜未遂,本院審酌全部犯罪情節及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公訴人之求刑似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竊盜案卷查證,被告本次亦涉攜帶加重竊盜罪,本院認不宜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且行竊時攜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扳手二支係被告行竊時在現場覓得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