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翊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翊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翊彰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嚴翊彰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100年3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點│├────────┼─────────────┼──────────────┤│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年度及案號│年偵緝字第1332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偵字第2107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簡字第5839號│101年簡字第46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4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簡字第5839號│101年簡字第4603號││判決├────┼─────────────┼──────────────┤││判決│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519號│101年度執字第14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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