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陳昭蓉 被上訴人 劉守仁
褚秋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473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前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
000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6所明定。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之「擬制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同法第436條之15立法意旨略以:「小額程序之目的在於迅速、簡便解決小額事件之爭執,..,如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結果,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100,000元)時,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高,往往法律關係複雜,不易達到小額程序迅速、簡便解決爭執之目的,故應予禁止。惟當事人如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或反訴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例如法律關係並不複雜,仍不影響速審速結之情形),未免當事人另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以,綜上可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若變更其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法院若仍以小額程序續行訴訟時,自應以當事人明示合意為要件,始符合民事訴訟法設計之程序轉換機制及保障人民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之意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稱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噪音係由被上訴人住處所造成,惟上訴人實已提出影音光碟多片足以證明。另上訴人於原審不斷請求法院至現場履勘,然原審就此證據方法漏未審酌,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法令,且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處理噪音之員警到庭,亦未經原審法院加以調查,故原判決就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0,000元,及請求除去其侵害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劉慧芬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具狀追加凱悅花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復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凱悅花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惟又於101年5月10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劉守仁、劉褚秋霞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劉慧芬、劉守仁、劉褚秋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100,000元,惟原審並未經兩造明示合意,即繼續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乙節,此有原審101年6月20日、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第91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指定101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給予兩造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業已明確表示渠並不同意本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再參以兩造復皆表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並不知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已有所不同,如知悉,均不會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足徵本件亦尚難認業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暨說明,原審未將本件訴訟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而逕仍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予判決之情形,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三重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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