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蔡明峰之前科紀錄為「蔡明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㈠99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㈡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2罪),均確定後,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9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0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因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揭㈢㈣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9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擅將向他人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警尋獲後返還予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進一步損害(參卷附本院101年12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被告蔡明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巷○○弄○○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前任職於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玨能工程行,民國101年5月3日7時20分許,蔡明峰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員山路口,向同事 江衍銘 借用江衍銘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00工程行即羅00所有,借與公司員工所使用),前往臺北市內湖路1段某工地工作。詎蔡明峰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所持有之機車侵占入己,後棄置於不詳處所。嗣江衍銘於同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上開工地負責人,確認蔡明峰是否前往上工,經工地負責人表示未見蔡明峰前往上工,江衍銘多次撥打電話欲聯絡蔡明峰,惟發現蔡明峰已將其行動電話關機,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衍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衍銘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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