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聲請人 古會云 相對人 古庭盛 關係人 古孝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古庭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古會云(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統一證號:FB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古孝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古庭盛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會云之配偶即相對人古庭盛因自幼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
7條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古庭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古會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庭盛之監護人、關係人古孝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古庭盛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僅能簡單回答其姓名,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為「罹患極重度智障,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古會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庭盛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古庭盛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古會云為受監護宣告人古庭盛之配偶,有意願擔任古庭盛之監護人,聲請人古會云亦有監護古庭盛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古會云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古庭盛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古會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庭盛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古孝登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古庭盛之父親,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古孝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小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