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補充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00年度聲減字第000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銘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95號被告黃銘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傳前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00年度0字第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00年度0字第0000號、00年度0字第00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00年度0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臺北臻品社區所有、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洪嘉芸 管領之消防出水口黃銅製消防栓頭1組(含消防栓頭2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洪嘉芸發現遭竊,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銘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被告及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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