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03、137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祥鴻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興林一街路口處,於某車牌號碼不詳之遊覽車輪胎下,拾獲 黃癸龍 所有而脫離本人持有之K-TOUCH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於101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以自備鑰匙竊取古美秀(起訴書誤載為古秀美)所有,由其夫 羅文信 所使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二路口旁空地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嗣因吳祥鴻於101年2月1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曾在其身上搜出上開行動電話,經警方循線追查後,於同年4月21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交出該支行動電話扣案。另因警方於101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在車內發現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二站加油站之統一發票,再經調閱該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祥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12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黃癸龍、羅文信、 詹德祥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羅文信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癸龍、羅文信、詹德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二站加油站之統一發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一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暨上開K-TOUCH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中包含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侵占及竊盜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為公元1995年出廠(參見卷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時已近17年車齡,價值已非甚高,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則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參見證人黃癸龍於警詢中所述),幸均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