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2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年12月12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8.9%計息外,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欠借款本金481,95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