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遠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遠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遠東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6月3日晚上8時至9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某友人住處食用摻含米酒之燒
酒雞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鎮○○里
○○道路往興中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里○
○○○○路口時,適有 陳國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沿空軍基地大門前之村里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蔡遠東因酒後操控力降低
,000-000號機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0000-00號車左前方車
窗及車燈附近,蔡遠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
膜下出血、右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骨骨折、左踝撕裂傷、
左足跟撕裂傷約17公分等傷害(陳國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救護車獲報到場將意識不清之蔡遠東送往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救治,警方亦據
報前往現場及若瑟醫院處理,發現蔡遠東經若瑟醫抽血檢測
後,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39mg/l(計算式:278mg/dl200=1.39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遠東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40、41頁),核與陳國禎於警詢中指述之
情節(見偵卷第7、8頁)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生化血清免疫檢驗
報告單(受測者蔡遠東)、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雲警交字第0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姓名
:蔡遠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姓名:陳國禎)、
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
場照片22張(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頁正反面、第15至33
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
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
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
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
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於102年6月3日
日晚上9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返家前,確有食用摻含米
酒之燒酒雞3碗之事實,且其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
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與空軍基
地前交岔路口時,與陳國禎所駕駛之0000-00號車發生擦撞
,被告因此人車倒地受傷意識不清,經送往若瑟醫院急救,
警方亦據報前往現場及若瑟醫院處理,發現被告經若瑟醫院
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值約1.39mg/l等情,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生化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
受測者蔡遠東)、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
克之2倍以上,揆諸前揭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
之危險性;又被告飲酒後騎乘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
地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
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其當時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自應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
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
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
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且其測得血液
中酒精含量高達2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9mg/l
,酒測值非低,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本身則受有頭部外
傷、硬腦膜下出血、右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骨骨折、左踝
撕裂傷、左足跟撕裂傷約17公分等傷害,有若瑟醫院及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偵卷第9、10頁)附卷可參,可見此次交通事故已讓被告
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之代價,暨被告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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