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25、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水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7日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黃淑玲 所有、晾掛於花圃之女性內衣
5件、內褲3件、襪子2雙(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復於108年2月14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張智皓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藍芽音響4個、海賊 王公仔
7個(價值合計5,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黃淑玲、張智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胡金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淑玲、被害人張智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接續執行,於
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中,已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後,猶未能建立自食其力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猶於出監後未達1年即再犯上開竊盜2罪,亦足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端,竟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貼身衣物及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且均以一時失慮之空話搪塞,顯見尚未具真誠悔意,實應受非難;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六、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衣5件、內褲3件、襪子2雙、藍芽音響
4個、海賊王公仔7個,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伍件│││(一)所載│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內褲參件、襪子貳雙均沒收,││││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肆個│││(二)所載│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海賊王公仔柒個均沒收,於全││││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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