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麟
鐘煦智蔡佳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毓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煦智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紘幫助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毓麟於民國106年5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參加喜宴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18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防汛道路電桿TR25A94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電線桿導致翻車肇事。許毓麟為規避酒駕刑責,遂撥打電話請求其配偶鐘煦智到場頂替,並請求目擊經過之民眾蔡佳紘不要報警,於員警到場後配合製作鐘煦智為駕駛者之相關筆錄。嗣鐘煦智趕抵現場後,蔡佳紘即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現場員警 陳姿伶 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訛稱鐘煦智係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而幫助鐘煦智頂替;鐘煦智則基於意圖使許毓麟隱蔽之犯意,於同日23時39分許,在現場員警陳姿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警訛稱上揭車輛係由其本人駕駛並肇事,以此方式頂替許毓麟。而到場處理員警嗣對許毓麟、鐘煦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許毓麟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毓麟、鐘煦智、蔡佳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姿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詢時之證述、證人 吳泓億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
三、論罪:
(一)核被告許毓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鐘煦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鐘煦智與其所意圖隱避之犯人許毓麟為夫妻,有被告二人之戶籍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被告鐘煦智意圖使被告許毓麟隱避而為之上開頂替罪行,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蔡佳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頂替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被告許毓麟部分: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許毓麟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冒然駕車,顯見被告許毓麟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此次亦因酒駕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佐以被告許毓麟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尤其被告許毓麟事後為規避刑責,竟聯絡其妻即同案被告鐘煦智頂規犯行,不惟妨礙司法公正,亦形同製造犯罪者,所為殊有不當,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鐘煦智部分:爰審酌被告鐘煦智意圖使同案被告許毓麟規避刑事責任,而謊稱其為駕駛人,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正確、妨害司法公正、及浪費司法資源,亦非法所容許;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以其與同案被告許毓麟係夫妻關係情誼至深,頂替其夫犯行實不忍過度苛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蔡佳紘部分:爰審酌被告蔡佳紘虛偽陳述幫助被告鐘煦智實行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係出於認許毓麟掛慮其父母擔心尚具孝心,始主動出言相助之犯罪動機尚單純、其於調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佳紘雖無犯罪前科,本件犯行情節亦非重大,但因其事後有以酬神名義收取被告許毓麟託交同事致送之新台幣8,000元,此據被告蔡佳紘於調詢中坦承不諱,乃認被告蔡佳紘本件犯行不宜宣告緩刑寬典,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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