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告 趙祥貽 訴訟代理人 趙家禾 被告大陸地區安徽省安慶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大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代理人甲○○雖以乙○○為原告而代為提起本件遺產繼承訴訟,惟迄未提出其經原告乙○○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其代理權已有欠缺。且其於起訴狀僅記載原告乙○○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號,但未記載原告乙○○之出生年月日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等資料。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查無原告乙○○之相關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6-27、31-35、38-39頁);且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已函覆「經查戶政資訊系○○○區○○○路○○○號』未查有門牌編釘紀錄,亦查無歷來設籍者資料;另調戶籍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未查有曾設本轄之乙○○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乙○○之年籍、存歿情形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俱屬不明,核其起訴於法未合。另甲○○以原告乙○○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為安慶市衛門口房產之所有權人,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其補繳裁判費。本院因其起訴尚有上開欠缺待補正,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補正原告乙○○之年籍資料、目前存歿情形及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提出訴訟代理人甲○○已受合法訴訟代理之證據資料(如委任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6日送達於甲○○(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回證),惟其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80頁)。故依上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甲○○固於108年9月2日提出陳述狀1份(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不生補正裁判費之效力。至甲○○所提出之書信
1封(本院卷第14、57頁),核其內容顯非原告以書面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難認原告已合法委任甲○○代其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