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守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431號被告李守儒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守儒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餐廳內,飲用藥酒1壺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8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守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