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耀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3年10月1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於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當場對陳耀世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耀世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耀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卻不知悔改,仍於酒後駕駛汽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高,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