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士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杰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由東往西即金鎰街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介壽路2段973巷交岔口,黃士杰明知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謝宛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處,因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與黃士杰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謝宛蓁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上顎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及氣胸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宛蓁撤回告訴,有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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