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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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本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51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本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本仁於民國102年6月
9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柏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御受有左肩及左踝挫傷、右臉、右肩及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劉本仁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告訴人陳柏御提出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劉本仁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柏御於103年
5月29日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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