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 李瑾 宣被告 陳水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原告於婚後,依法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熟知原告將旅行證寄交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辦理赴台手續,經原告與其多次溝通未果,被告乃避不見面,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原告曾申請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探親,被告卻未入境台灣地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調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婚後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未曾返台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10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