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城輔佐人楊永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因第四期巴金森氏病且失智已達重度,無法自行起身、行走,半夜會發生快速動眠期行為障礙,無人協助無法自行行動且容易跌倒,亦無法正確及完整理解對話內容或表達意思,對他人問話內容無法正確理解及回答等情,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8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附函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2甲43頁,本院訴字卷第8甲9頁)。本院審酌前情,足認被告身體狀況不適於至本院應訊,病況嚴重以致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是以,本案被告顯無法到庭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