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4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劉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
林路交岔路口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身右後方不
慎擦撞由訴外人 陳秀珠 所有、訴外人 巫志遠 駕駛、原告承保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該
車左前車身損壞,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
15,754元完畢,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右後方保險桿之刮痕在本件事故發生前
即已存在,茲被告車輛幾乎未有任何損壞,而系爭承保車輛
左前車身卻有多處損壞,顯不合理,足見系爭承保車輛左前
車身之損壞未必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另被告於事發當時係行
駛在系爭承保車輛前方,並無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距之過失,致擦撞系爭承保車輛之左前車身,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
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左前車身之損壞為被告在本件事故
所造成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事實應另行舉
證。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拍攝之車輛照片所示,
系爭承保車輛左前車身有些許刮痕(見本院卷第63─67頁
),原告對此主張新、舊刮痕之顏色有落差,故可認定該
等刮痕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符合
一般經驗法則,已有疑慮,且單從上開照片所示刮痕之顏
色觀之,實難逕行斷定其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又被告車
輛右後方保險桿雖亦有刮痕,惟被告對此辯稱該等刮痕係
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某次倒車時碰撞磚頭所造成等語,茲
觀諸上開照片可知,系爭承保車輛左前車身之刮痕位置有
高出距離地面60公分之刻度,惟被告車輛右後方保險桿之
刮痕位置則未高出該刻度,則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因此,系爭承保車輛左前車身之刮痕是否能與被告車輛
右後方保險桿之刮痕建立實質連結,尚有疑問。再者,原
告所舉修車估價單所載系爭承保車輛之零件損壞項目,包
含前保險桿蓋、左霧燈蓋、左前保桿側固定架、右前雷達
(黑)、左投燈殼等(本院卷第35頁),惟經比對上開照
片所示系爭承保車輛左前車身之刮痕後,實難認定上開估
價單所載之各項零件損壞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據此,綜
合勾稽卷內原告所舉各項證據,本院無法形成系爭承保車
輛之損壞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
(二)縱認系爭承保車輛左前車身之損壞為被告在本件事故所造
成,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觀之,所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安全
間隔之注意義務,係以兩車並行之情況為限。惟查,依警
方就本件事故製作之調查資料及被告之陳述可知,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行駛在系爭承保車輛左前方,就此相
對位置而言,自無令被告保持安全間隔之理,亦無令被告
注意車「後」狀況之可能。據此,縱認系爭承保車輛左前
車身之損壞為被告在本件事故所造成,應認被告亦無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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