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61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61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13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沈錫輝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6143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5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170084││││之二十計算之利│││元││││息。│└──┴───┴─────┴──────┴──────┴───────┘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5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80057││││十計算之違約金│││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6143號)
(一)、相對人甲○○於91年9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5年
5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70,084元正未給付,其中170,084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1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
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5年6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80,057元(其中本金為80,057元,利息為
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