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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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2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23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6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23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95年5月31日│8,940,000元│95年5月31日│95年5月31日│95年5月31日│├──┼──────┼─────────┼──────┼──────┼──────┤│002│95年6月30日│11,400,000元│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003│95年6月30日│560,000元│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004│96年2月3日│560,000元│未載│96年2月3日│96年2月3日│├──┼──────┼─────────┼──────┼──────┼──────┤│005│95年11月29日│560,000元│未載│95年11月29日│95年11月29日│├──┼──────┼─────────┼──────┼──────┼──────┤│006│97年3月19日│35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