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傑
許仲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安全帽壹個、鐵鎚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仲淵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小貨車搭載其子許○○至澎湖縣○○○○○里0鄰○○0○00號被告周榮傑經營之「○○家具」東側之水泥道路上,欲拿午餐給在該家具行任職之配偶陳○○食用,然因陳○○未接聽電話,被告許仲淵便撥打該家具行之電話,適由被告周榮傑接聽,許仲淵便告以上情。嗣被告周榮傑步出上開家具行欲騎乘機車外出,與仍在小貨車上等待之被告許仲淵碰面,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周榮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走近該小貨車駕駛座旁,以安全帽揮打被告許仲淵頭部左側,並與被告許仲淵發生拉扯,被告許仲淵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副駕駛座之鐵鎚抵抗被告周榮傑,2人持續在車內外拉扯,被告許仲淵在拉扯之際持鐵鎚開門下車,被告許仲淵持用之鐵鎚因故斷裂,被告周榮傑持用之安全帽亦因故脫離其持有,被告2人即徒手互毆,被告許仲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前胸壁撞挫傷、右前臂與左手背擦傷之傷害,被告周榮傑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四指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仲淵、周榮傑告訴被告周榮傑、許仲淵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許仲淵、周榮傑均於106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馬簡字第36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安全帽1個、鐵鎚1支分屬被告周榮傑、許仲淵所有,且為其用以毆打告訴人許仲淵、周榮傑之物,業據被告周榮傑、許仲淵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0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是本案雖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周榮傑、許仲淵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扣案之安全帽1個、鐵鎚1支既係分屬被告周榮傑、許仲淵所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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