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告 劉霽萱

被告 洪柏葳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霽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洪柏葳、杜佳訓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1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惟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3日具狀對被告洪柏葳、杜佳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俟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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