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楊敦元 律師
被   告  蔡毓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毓芳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
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
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
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
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
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其於民國109年
1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30,358元,及按附表三所示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達530,358元,且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是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2項之訴訟,兩造亦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且經原告
於109年1月9日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