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6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蔡明儒 被告 鄒舒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1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421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街○○○巷○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 林世賢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771元(含鈑金15,000元、烤漆22,176元、零件86,59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施工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1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421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市○區○○○街○○○巷○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世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自足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林世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23,771元(含鈑金15,000元、烤漆22,176元、零件86,59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18日)已使用約4年9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929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7,105元(計算式如下:鈑金15,000元+烤漆22,176元+折舊後之零件9,929元=47,105元)。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訴外人林世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123,771元,然訴外人林世賢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47,105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7,105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