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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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勤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7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訴字第6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長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之「 丁星筑 」之署名肆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林長勤與丁星筑為同居情侶,林長勤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丁星筑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6年5月3日,在新竹縣○○市○○路○○○號丁星筑住處內,竊得丁星筑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丁星筑平日均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後,旋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1樓 鄧武金 所經營風利租賃商行(於106年5月4日更名為豐利租賃商行),冒用丁星筑配偶身分,向該店不知情之店長 陳健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建仁 )佯稱:伊經丁星筑同意代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並為代步需求,願以每日租金500元價格向該租賃商行租用系爭車輛60日,俟有資力再原價購回系爭車輛云云,使陳健仁誤信為真並經鄧武金同意代為購買及出租,林長勤遂在讓渡證書、汽機車租賃契約書如附表所示欄位偽造丁星筑之署名及指印,以示丁星筑同意出售及租用系爭車輛之意,復將上揭讓渡證書、汽機車租賃契約書連同丁星筑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付陳健仁以行使,林長勤並取得出售系爭車輛之對價15萬元,以此手法侵占系爭車輛,足生損害於丁星筑。其後,陳健仁再於同日或翌(4)日,在租賃商行將丁星筑之國民身分證、印章、鄧武金之過戶相關證件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范振坤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范振坤遂於106年5月4日,在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因誤認丁星筑已授權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如附表所示欄位代丁星筑署名及持丁星筑印章蓋用印文,以示丁星筑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與鄧武金之意,復將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不知情之新竹市監理站承辦人員以行使,使新竹市監理站承辦人員誤以為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車輛監理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丁星筑及新竹市監理站對於車輛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丁星筑發現國民身分證及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不翼而飛,質問林長勤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丁星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長勤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星筑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健仁、鄧武金及范振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四)讓渡證書、汽機車租賃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份。
(五)告訴人丁星筑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份。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填製該私文書行為後交付不知情之新竹市監理站承辦人員以行使,使新竹市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車輛監理資料上,均係屬間接正犯。又其直接或間接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指印及盜蓋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又持之行使,是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陸續行使偽造之讓渡證書、汽機車租賃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舉止,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以一廣義自然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侵占罪部分,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被告就此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字卷第41至42、47至49頁),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且業據本院認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同居情侶關係,仍應尊重他方之權利,詎其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仍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並為達侵占之目的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出售上開車輛,使不知情之鄧武金購得該車,並委託代辦人員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尚非可取,然念及被告未曾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惟迄今僅給付4萬元等情,另兼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行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丁星筑」之署名及指印,既屬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被告使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盜蓋告訴人印文部分,因該印章並非偽造,本院當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該真正之印文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讓渡證書之文件首立讓渡書人處欄位上填寫告訴人姓名,其目的僅在是識別何人為立約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名問題,該填寫復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讓渡證書、汽機車租賃契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業經提出行使交付予陳健仁及監理站收執,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車輛並轉賣所得之1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或盜蓋標的及數量│├──┼──────┼─────┼──────────┤│1│讓渡證書│文件首立讓│告訴人丁星筑之指印1││││渡書人處│枚│├──┼──────┼─────┼──────────┤│2│讓渡證書│文件末立讓│告訴人丁星筑之署名及││││渡書人處│指印各1枚│├──┼──────┼─────┼──────────┤│3│汽機車租賃契│文件首乙方│告訴人丁星筑之署名及│││約書│簽章處│指印各1枚│├──┼──────┼─────┼──────────┤│4│汽機車租賃契│文件末乙方│告訴人丁星筑之署名及│││約書│處│指印各1枚│├──┼──────┼─────┼──────────┤│5│汽(機)車過│原車主名稱│告訴人丁星筑之署名1│││戶登記書│處│枚│├──┼──────┼─────┼──────────┤│6│汽(機)車過│原車主名稱│告訴人丁星筑之印文2│││戶登記書│處│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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