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葳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鈺葳與 陳麒 竣原為夫妻(兩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登記離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雙方離婚官司在本院繫屬中,曾鈺葳因自認於婚姻中遭受委屈,於法院排訂之離婚調解期日,情緒激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4月18日上午8時56分、同日58分許,持路上拾得之易開罐拉環,接續刮劃 陳麒竣 暫停於新竹縣○○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車燈塑膠殼等處,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右後葉子板車身之烤漆有部分剝落,而喪失美觀及保護鈑金之效用,需重新烤漆始能恢復原狀,足生損害於陳麒竣。嗣陳麒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上揭自小客車旁,始發現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有明顯刮痕,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麒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曾鈺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0、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麒竣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至10頁、30至31頁)證述相符,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07年4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麒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毀損照片3張、翔躍汽車精品【車牌號碼:0000-00】估價單1紙、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3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6至20頁、第20至21頁、第33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及光碟1片在案可佐,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經查,被告刮劃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鈑金,致該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右後葉子板車身部分之烤漆脫落,已改變該烤漆之外形,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車身鈑金烤漆,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上午8時56分、同日58分許,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尚可,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僅為一時情緒之宣洩,恣意毀損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上開犯行,係思及夫妻間不睦所生情感之糾紛,致一時失慮,未能循理性方式排解情緒之犯罪動機,且於犯後終能悔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尚需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易開罐拉環,為被告隨手於馬路拾得,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