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維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補充為「嗣於107年11月24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採驗人口,復經其同意配合警方至警局採尿,而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維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經警方攔查,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被告坦認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潘維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維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號住處房間,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再將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4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屬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維剛於警詢及偵│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查中之自白│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24│││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表(代號: 林偵 10736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臺灣檢驗科技股份│證被告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報告(檢體編號:林偵│實。│││107360)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維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林俊傑